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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物在善意占有人保管中滅失了,可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東西被偷了,可以向偷東西的人請求返還,但是被偷的東西如果已經轉手給第三人,還可以向該第三人要求返還嗎?

    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以,收贓、買贓物都是犯罪行為,但這要以收贓、買贓物的人知道買的東西是「贓物」為前提,如果收贓、買贓物的人不知道買的東西是「贓物」,那就沒有犯罪故意,不會構成犯罪。前者,被害人當然可以請求犯罪行為人返還所有物。但在後者,由於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即縱使讓與人本身並無所有權或無讓與之權利,善意受讓之占有人仍受法律之保護,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因此,善意占有人原則上不返還所有物,可是盜贓物畢竟不是出於被害人本人的意思而失去,要被害人承擔損失未免過苛,以立法政策上在民法第949條設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的例外規定。因此,縱然占有人係因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占有物,但若該物為盜贓或遺失物,被害人或遺失人仍得向盜贓或遺失物的現在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原善意受讓人取得之所有權,因被害人或遺失人回復請求權的行使,而歸於消滅。

    然而這項例外規定,又受到二項限制,其一,為維護市場交易信任機制,若盜贓或遺失物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被害人或遺失人須支付善意占有人買受其物時所支出之價金後,始得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請求善意占有人返還其物(民法第950條)。其二,為促進金錢及無記名證券之流通,維護交易安全,「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民法第951條)。

    但如果善意占有人在保管物品過程中,有疏失導致保管的

    物品滅失、毀損,原來的所有人可不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善意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這是一個極富爭議的問題。有判決認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並且同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但盜贓等物於原占有人請求回復時,必須仍然存在,倘於回復前已滅失或因沒收而喪失所有權者,原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亦無請求損害賠償。因為善意受讓人之交易安全保障,既因立法者之價值取捨,而劣後於原占有人對喪失物之財貨歸屬保障,而對原占有人負有回復該物之責,則於回復前倘該物有因被盜或滅失等情事而不復存在時,原占有人既在事實上已無回復該物之可能,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即不得無視善意受讓人亦受交易安全保障,另賦予原占有人透過侵權行為規定向善意受讓人求償之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91號民事簡易判決)。但就原占有人而言,也是無辜的,尤其,東西是在善意受讓人保管、持有中滅失,卻要原占有人承擔這項不能返還的損失(危險負擔),是否公平?是否該讓善意受讓人先負擔賠償責任,然後再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應該都還有討論的空間。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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