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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怎麼適用「一目了然原則」?

 

    警察為偵查甲的竊車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甲的住所。搜索票上的應扣押之物記載為「失竊之車輛、零件等物品」。警察嗣後持搜索票,前往甲的住所進行搜索。在翻閱桌上的冊子後,發現甲行賄官員的帳冊。之後,警察進入到甲的臥室,又發現床上有槍枝。最後,才在住所後院發現失竊的車輛。搜索結束後,警察扣押車輛、帳冊及槍枝。到底警察扣押的帳冊及槍枝是否得作為證據之用?

    扣押強制處分的種類,可分為「令狀扣押」及「無令狀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進行令狀搜索,並扣得搜索票所載之標的物時,稱之為「本案令狀扣押」。至於「無令狀扣押」,又區分為「本案附帶扣押」及「另案附帶扣押」。「本案附帶扣押」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執法人員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而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另案附帶扣押」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執法人員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者,亦得扣押之,扣押後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惟限於偶然非刻意之發現,又此之「另案」,不問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亦包括尚未發現之刑事案件。

    「一目了然原則」係指偵查機關於合法搜索時,落入警方目視範圍之違禁物、證據,可無令狀搜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了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無論本案附帶扣押(§137)或另案扣押(§152),均有適用。因為已經合法搜索,即不可能要求執行人員對偶然意外發現之其他證據不予重視。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就附帶扣押已準用第131條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規定。另有學者主張應將本案附帶扣押與另案扣押限縮於發現搜索票所記載之物以前所發現之應扣押物或另案應扣押物。換言之,其適用要件為:(一)因合法搜索、拘提其他合法行為,而發現應扣押之物;(二)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違禁物(明顯、立即、直接);(三)限令狀所載應扣押物之發現前,若發現標的物後即不得再行無令狀搜索。因此,本案扣案贓物車輛,屬於本案令狀扣押而屬合法。扣案之帳冊放置於甲宅桌上,一望即知非屬搜索票所載之應搜索扣押標的物,執法人員翻閱其內容方得知為另案犯罪證據,即違反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與目的性(與達成本件搜索目的無關),故扣押不合法,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權衡裁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扣案之槍枝,因本件搜索票欲搜索之標的包含汽車零件,臥室為可能藏放處所, 該槍枝又係執法人員於搜索票標的物發現前所搜得,故屬合法之另案附帶扣押。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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