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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以,如果原告是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這是一種「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該先證明其給付被告系爭借款,欠缺給付之目的,倘未盡舉證之責,就應駁回原告之訴。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與求償型不當得利。「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侵害他⼈權益,致⼀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支出費⽤,使他方之所有物得以維持、改善或回復。例如:誤認他人之犬,為自己之犬而飼養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例如:夫為妻代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以,盜取他人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屬於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害,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要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否則就構成不當得利。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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