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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完成後 第三債權人可以代替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要債嗎?

       消滅時效制度是為了懲罰在法律權利上睡覺的人。但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這叫作「抗辯權發生主義」,該項規定與許多外國立法例採取「權利消滅主義」並不相同。消滅時效的期間,短者2個月,長者15年。換言之,在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債務並不消滅,只是給予債務人一項抗辯的權利。債務人可以選擇還錢,也可以選擇不還錢。由於「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所以許多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還是會選擇還錢,那就不要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問題是如果債務人說要還錢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但是這個債務人另外還積欠第三債權人金錢,此時第三債權人能不能跳出來說債務人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我來代替債務人主張?這是因為債務人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的結果就要還錢,第三債權人就拿不到錢的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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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要怎麼樣表示放棄時效利益?

    一般而言,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另外,依據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後仍然給付,或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供擔保時,就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比較有問題的是,債務人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仍以契約承諾債務,有沒有發生拋棄時效利益的效果?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既然「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總括來說,債務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無論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抑或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均應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倘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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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司法實務的見解認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其中包含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換言之,債務人積欠第三債權人金錢,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就是怠於行使權利,第三債權人可以代位主張。但是因為積欠第三債權人金錢,就讓有選擇權人變成沒有選擇權,是否破壞時效制度的目的?仍值進一步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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