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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允許選區劃分,有沒有救濟途徑?

    近來花蓮縣光復鄉代表會提案,將第1選區大進村、西富村改劃入第2選區,使第1選區從應選4席減至3席、第2選區從應選1席增至2席。該案109年11月記名表決,11名鄉代表5票同意、3票不同意、3票廢票,同意票未達半數(6票)而遭否決。不過事後發現提案附議人違反議事規則「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禁反言條款),因此將廢票視同同意票,讓同意票達到6票的過半數門檻,上演「大復活」,全案送花蓮縣選委會辦理。該選區劃分爭議涉及到第1選區從應選4席減至3席,減少1名婦女保障名額,第2選區從應選1席增至2席,當選的機率相對提高。

    選區劃分對於選舉具有直接的影響力,進行選區劃分的用意在使選民能於一定區域內參加選舉更為方便,也是為了更好的計算選票和實現選舉目標,因此選區劃分的目的是為了方便選舉的進行。選區劃分的另外一項重要意義則在於確保每個人的選票都等值(票票等值),使每個的選票具有大約相等的比例,以達到選舉的公平性與公正性。若選區的劃分不公正,就會發生有些選民數稀少的選區的每一張選票的價值是相對高於人口多的地方,因此選務機關有必要定期對選區進行重新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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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但要將各個影響因素取一平衡,要將各個影響因素全部都考慮是有困難的,因此只能擇取一中介標準作為選區劃分的依據。一般而言,選區劃分的主要原因都是人口分布,如果某選區內的某地區,人口數達到一定數目,通常會被重新劃分為一個選區,例如最近新北市新莊區的市議員選舉,就被獨立劃分為一個選舉區。

    至於不滿選區劃分,受影響的選民可不可以救濟?在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間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有候選人對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選區劃分部分,認為與「票票等值原則」或「選票價值平等原則 」有悖,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129 條規定侵害選舉權,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法院判決認為:一、撤銷訴訟部分:(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每一個選舉人得以參政權受侵害就可以請求訴訟保護,而是規定就權益受影響程度較具體、直接之主體,如候選人,給予訴訟保護;另就一般人民參政權之保護,即委諸公益代表之檢察官、或職司選務之選舉委員會行使,故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訴訟權能,已難遽採;(二)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之規定,修憲者於修憲時已衡酌選舉區之劃分,應考量少數族群及地方代表之平衡,因此,平等選舉原則已非僅有選票價值平等之內涵,所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將一縣劃作一選區,並無違法。二、給付訴訟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候選人得直接訴請主管機關為選舉區劃分或公告重行選舉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逕以給付訴訟請求,亦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所以,就司法實務見解來看,人民(含代表會)申請重新劃分選舉區,若被選委會否准,並無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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