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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殺銷燬走私貓欠缺法源依據

    數日前高雄海巡署查獲154隻走私貓,因貓隻來源地不明且未經檢疫,有引入疫病風險極高等原因,農委會將走私貓全數安樂死,引發社會一遍撻伐,愛貓人士質疑不尊重生命。農委會表示「走私動物來源不明,且未依檢疫條件規定做好輸出前檢疫,亦無來源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引入疫病風險最高,依據動物傳染病條例授權及獸醫專業,應採第4款即應將動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又因走私動物無法退運,因此依法只有銷燬一途。」

    動物傳染病條例第34條之2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換言之,法律明明規定有四種不同的處置方式,並非一定要撲殺銷燬,行政機關卻選擇手段及侵害最嚴重的撲殺銷燬,有裁量權濫用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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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委會又搬出《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用品處理作業程序》作為撲殺走私貓隻的法源依據,依此規定,走私活體動物被查獲,會先區分是否為禽鳥類動物跟非保育類動物,因禽鳥類有禽流感疑慮,一遭查獲走私則一律銷燬,而非保育類動物也等同辦理。若屬於保育類動物,就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或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若無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才有安置收容可能。此外,若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縮寫:CITES,又稱《華盛頓公約》)列管之物種,依照公約規定,在能追查走私動物是從哪來的情況下,可由來源國支付運送費用將動物送回,如果無法送回,則由入境國安置收容。由於走私貓不在農委會防檢局《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中被列為保育類動物及華盛頓公約列管物種,因此,走私貓難逃安樂死的命運。

    但是《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是農委會為了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農委會的走私進口農產品,自己訂定《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後,另行制定的作業流程,只是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並沒有法律授權。在處理要點中,也沒有任何條文提到可以撲殺銷燬,卻在作業程序中,額外提到非保育類一律撲殺銷燬。這就有趣了,無論行政規則或是依據行政規則再制定的行政規則,都只能就技術性、細節性的事項來做規定,尤其不能牴觸上位階的法律,「處理要點」及「作業程序」的上位階法律包括《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當中都未明確指出查獲走私動物必須立即撲殺銷燬,反而是規定行政機關有不同的裁量權。那麼,如依「比例原則」來審查,行政機關不採取手段及侵害最輕微的「安全性檢疫措施」,一律撲殺銷燬,已有違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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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國家的真諦,就是凡事依法行政。走私動植物絕對會影響臺灣的農業經濟,增加染疫風險,為維護臺灣的農業經濟命脈,加強邊境管制措施是絕對必要的,尤其在日前COVID-19疫情嚴重噬虐下,對於農委會立即採取的撲殺措施可以理解,可是農委會這次撲殺銷燬154隻走私貓的法源依據,確實有點問題,不論從法治的角度或尊重眾生生命權的觀點,這次撲殺銷燬走私貓的舉措,確實有極大的改進空間。此次事件雖已落幕,但法令不完備的情形依舊存在,希望能亡羊補牢儘快制定相關的法令,才不會讓154個生命白白浪費!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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