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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時,警察與檢察官誰才是老大?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另依同法第229條的1項「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第230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第231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等規定,可以得出現行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的老大跟發動者是檢察官。

    可是多年來,警察機會一直在爭取作為偵查主體,掌管警政的內政部也一度考慮要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不想當老二,到底為什麼?刑案發生後,第一線前去偵辦一定是警察同仁,從偵訊犯罪嫌人、證人,蒐集犯罪證據,明明都是警察機關在辦案,為什麼還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讓檢察官來「收稻尾」?

    這要從檢察制度的緣由談起,德國從1848年以來設計檢察度的目的,總括來說,就是為了避免警察機關濫權,為了制衡警察的權力而產生的。但時至今日,公民監督的力道已經非常強勁,警察機關案時也不敢隨意濫權,是不是要對偵查主體重新定位?

    贊成的人認為,檢察官的專長是法律,辦案能力未必強過於警察,讓檢察官當偵查主體辦起案來不免礙手礙腳。而且,刑案多如牛毛,讓警察成為偵查主體可以疏減檢察官辦案的壓力,可以解決司法人員的過勞問題。例如給予警察微罪處分權,就不必什麼案件都要送到地檢署,等候檢察官指示!日本的警察就有微罪處分權,對於一些犯罪事實沒有爭議、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也無再犯之虞的案件交由警方終結,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的功能。有人認為這種制度就是讓警方成為偵查主體,可是日本微罪處分的案件類別及情狀事前都要經由檢方指示,且警方所作之微罪處分是否適當也每月定期送交檢方審核,所以微罪處分的主導權是在檢方,並非由警方全權處理。因此,還算不上是讓警方成為偵查主體,最多只能算是雙偵查主體。

    反對的人認為現行體制警察機關是配屬在地方政府,受地方議會監督,辦案容易受到干擾,受不了議員的關說壓力,而且警方常有績效掛帥的情形,警察為了因應專案期間的高績分,經常會養案,或者案件尚未成熟就硬執行,甚至偶有偽造文書騙取檢察官的拘票、串通線民栽槍、栽毒、濫行移送無辜者來賺取分數的情形。另外作為偵查主體,案件起訴後要到法庭進行論、辯、攻、防,目前警察的法律專業能力是否足夠?能不能應付得了辯護律師的挑戰?可能都還有疑問。

   當然現行以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的制度設計,也存在太多的問題,例如檢察官多從「家門、校門到官門」辦案經驗不足、起訴欠缺審查制度、不起訴處分少了重新審視的機制、偶有檢察官濫權不知節制的情形、偵查不公開助長檢察官權力傲慢的舉止、欠缺權力制衡的設計、檢察一體擺脫不了政治干涉疑慮、…等等。凡是跟地檢署、檢察官打過交道的,多半的經驗都不會太好!但世間沒有一種完美無缺的設計,也沒有一種制度不能改的,只要符合當時、當地,使用制度、設計的人的需求,就是一個好的制度、設計。或許假以時日,上述問題都解決了,那麼誰來當辦案時的老大,也就不那麼重要了!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