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

業主協力義務的性質,有沒有改變?

    工程的進行除了承包商施作外,通常需要業主配合,但業主要怎麼配合就要看契約怎麼定,可是工程合約經常只有約定承包商的義務,卻沒有約定業主的義務。

如果承攬契約有約定業主的義務,業主不履行就應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沒有那就要看業主要配合的事,是不是業主的義務!

    法律上的義務有二種,一種是真正義務,另一種叫作不真正義務。前者不履行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履行的結果係滿足義務人本身之利益,相對人並無請求強制履行之權,所以,不履行只是業主要承擔不利的結果。承包商要先行催告業主履行,業主不履行時承包商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規定業主之協力義務,實務見解認為「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是不真正義務,承包商不為之者,僅是受領遲延,沒 有債務不履行問題。承攬人僅得依本條行使權利,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若定作人不履行者,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但無從訴請履行。

    但真正義務中又有主要義務、從義務及附隨義務,很難區分。實務見解有限縮協力義務事項之認定。例如:「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 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

    另有實務已有將協力義務認為就是附隨義務的見解。例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所以,司法實務雖然未變更民法第507條屬不真正義務的見解,但顯然透過「將協力義務的定義限制在『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並且將某些非屬定作人協力義務概念範圍的義務,定性為附隨義務」的方式,悄悄的將某些義務的違反與債務不履行的主張相聯繫。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