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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的人在前案爭執過的內容,在後案可以再爭執嗎?

     民事事件經常會一告再告,這中間當然有很多原因,除了當事人不信任法官、不信任司法體制外,當事人好訟不服輸也是主要原因,法律為了阻止當事人一告再告,設有「既判力」及「爭點效」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表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為什麼要有「既判力」的規定?積極的作用在於避免裁判先後的判斷出現矛盾,消極的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換言之,既判力之作用包

    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即「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故另案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且前後案必須同一當事人。

    「既判力」只存在於訴訟標的,範圍過於夾狹隘,所以學說及實務上發展出「爭點效」的理論。「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二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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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換言之,前後二案所爭執的主要內容,在前案訴訟過程中,  已經兩造(原告、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除非後案的原告、被告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來推翻前案原先的判斷,基    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當事人均應受到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綜上,一件事情經過法院判斷後,想要一翻再翻,成功的機會非常邈茫,還很容易被法官認為是好訟之徒。所以,已經判決過的事實,還是少再爭執比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