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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可以分遺產嗎?

    外遇在法律上稱為「事實上夫妻,即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但雙方並無婚姻關係非配偶,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一方死亡他方並無繼承權。

    但是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換言之,外遇的對象若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得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若親屬會議不給,逕向法院請求酌給。倘若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酌給遺產。因此,小三雖然沒有繼承權,但也可以分遺產。而遺產酌給的數額,實務上會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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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小三分遺產的條件,有沒有限制?民法第1149條只有規定一個要件「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但是民法親屬編規定一般扶養的要件都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小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要求給付遺產,要不要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的條件?司法實務上有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權意義為何?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如同居人,同性戀伴侶,這個人雖然沒有繼承資格,但是基於該人與被繼承人間生前的扶養關係,尤其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法律本於情理上要由遺產中撥出部分以成全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恩義。因之,法律容許可以請求繼承人(親屬會議或法院)酌給死者遺產。此為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由來。因之,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另有認為依據民法第1149條修正草案修正理由:「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第1138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宜參酌第1117條及第1057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通說認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因此,若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其他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皆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7年3月7版第1刷第91頁,元照出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7年1月修訂10版2刷第120頁,三民書局出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見解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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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小三雖然自己另有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前段婚姻所生的小孩,是不是就不能請求遺產酌給?有法院判決認為「其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非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財產,若未給與適當之經濟上扶助,其生活無著,殊堪憐憫,因而始設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是酌給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並非意指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茍有其他依法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必然將喪失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僅係於酌定數額時,可將具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納入考量而已,並不影響其本於民法第1149條所主張之酌給遺產請求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換言之,小三雖另外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扶養義務,仍然可以主張酌給遺產請求權,只是在給與的數額認定上會將此因素納入考量而已。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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