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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到野牛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近日報載經常發生火車撞到牛隻受損的案例,鐵路局都會循線尋找到飼主向其請求賠償,但如果該牛隻確實是無人飼養,鐵路局該向誰求償?或者無主的牛隻在路上遊蕩,導致車輛閃避不及撞上受傷致死,被害人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還是只能自認倒楣?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保護法第2條明定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三、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四、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而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同法第7條則係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則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於「遭飼主棄養之動物」或「飼主前已有違反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規定之情形,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等情形,得逕對飼主為沒入其動物之處分,卻未積極為之,造成牛隻在路上遊蕩,導致車輛閃避不及撞上受傷致死,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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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經常以人力不足無法取締來加以卸責。然而動物保護法有關隨意棄養之動物,對飼主予以取締、棄養之動物應予沒入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前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因此,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

    尤其,近來於台11線花東海岸公路,不時傳出汽機車夜間撞至到牛隻車禍,發生死亡的案例。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縣(市)主管機關雖依規定「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但當汽機車撞牛的事件發生頻傳時,牛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危害,主管機關對此應該已有所預見,如果仍然怠於行使職務,未就經常發生事故的路段加強進行管理,怠於行使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主管機關裁量權行使顯然有瑕疵,即不能卸免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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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