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錄女學童如廁案偵結 對林姓教師提起公訴

竊錄女學童如廁案偵結 對林姓教師提起公訴

花蓮地檢署今(15)日指出,偵辦被告林姓教師,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違反兒童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根據該署指出,林姓教師持具攝錄功能手機,共 55 次尾隨等女學童(共計 29 人),進入該校某樓 4 樓公共廁所(為男女共用友善廁所)內,將手機透過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由下而上拍攝,而以此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著手攝錄該等女學童如廁性影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審理時矯飾否認,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進而造成被害兒童二度傷害,建請從重量刑。

該署於 113 年 9 月間,接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報, 花蓮縣某國小老師即被告林姓教師,在學校公共廁所內,以手機竊錄女學生如廁影像,該署檢察長郭景東極為重視,立即指派檢察官王凱玲偵辦。經執行搜索並將被告林姓教師,拘提到案後,認被告林姓教師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 9 月 19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花蓮地檢署指出,林姓教師於 113 年 8 月 28 日起至同年 9 月 12 日間,在花蓮縣某國小擔任 5 年某班導師,明知被害女學童,均為未滿 12 歲兒童,竟於上開期間,暑期返校及開學後上課日,每日頻繁多次,基於各別或接續妨害性隱私,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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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至少對 A 女有 3 次成功拍攝到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屬既遂,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成功拍攝到如廁性影像,而均認未遂。 因 A 女至該案廁所如廁時,轉頭發現有不詳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乃向其家長反映,其家長先於同年 9 月 11 日,向林姓教師告知 A 女遭人偷拍,並請其通報學校權責人員,林姓教師明知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於 24 小時內,將此校園性平事件通報權責人員,卻僅向班上同學布達上廁所時,應結伴同行, 且未說明原因,同時立即刪除手機內,所攝錄不詳數量之相關性影像。

經 A 女家長於同年 9 月 12 日,再度要求林姓教師應依上開規定進行通報,林姓教師則以怕引發學生恐慌、自己會加強巡察廁所等理由予以搪塞,A 女家長遂於同年 9 月 13 日上午,親自向學校為通報,校方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廁所外走廊監視器影像,持搜索票及經林姓教師同意搜索、自行提出,共扣得林姓教師所有之手機 2 支、筆記型電腦 1 臺、平板電腦 1 臺、 記憶卡 2 張、隨身硬碟 1 顆及該案國小,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1 臺。 

花蓮地檢署表示,古諺有云:尊師重道,釋義為:尊敬授業的人,重視應遵循的道德規範。被告為人師表,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作為學生行為之表率,深得所教導兒童及父母信任與倚賴,既知各被害兒童均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卻利 用擔任國小老師機會犯下本案犯行,導致原本設置供兒童放鬆抒發之廁所,反成為卻步畏懼之所,嚴重影響渠等身心 之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對於他人 性隱私之尊重,以及對於為師者之信任,對幼小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再觀以被告於接獲 A 女家長通知, A 女遭偷拍事 件後,未依規定進行性平事件通報,僅向學生布達應結伴同行前往廁所,同時並澈底刪除本案手機內相關性影像,甚而於翌日仍繼續實行偷拍行為,雖在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交付已刪除相關性影像手機,卻向員警陳報錯誤之租屋處地址。經拘提到案之初,雖大致坦承所為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接受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卻自恃扣案手機等 物,縱經數位採證鑑識,仍未能回復、還原相關性影像,即改以自己只是去上廁所、去巡視掃具或維持秩序、雖想偷拍但最 終有克制住、雖有偷拍但沒有成功拍到等理由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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