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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好?還是死後留遺產來處理好?

    贈與是指把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既然是契約就要雙方同意,所以只能生前為之。贈與要繳贈與稅,但有一定額度的免稅額,若贈與的是土地,還要繳土地增值稅、契稅。

    另外還有一種生前贈與財產的方式,稱之「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贈與的一種,性質上仍是契約,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也就是贈與人在生前就說好要將特定財產贈與給受贈人,但受贈人要等到贈與人過世之後才拿得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至於生前指定財產處理,只要財產所有權人一人決定,不必他人同意的行為,稱之「遺贈」。遺贈必須要用遺囑的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死因贈與契約」和「遺贈」都要繳遺產稅,實務作法是將兩者課徵的方式作相同處理,若是土地也只課徵遺產稅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兩者都不可以侵害特留分,如果侵害了,繼承人是否得以行使扣減權,請求受贈者返還?司法實務卻有不同見解。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換言之,被繼承人在生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來立下遺贈,將自己的遺產贈與給第三人,但是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的部分,繼承人也是能夠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也就是說,繼承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將侵害特留分的部分返還給繼承人。但是,「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的情況,繼承人是否能夠行使扣減權,法律並沒有明文。因此,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為「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但亦有判決認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136頁;鄭玉波著:民法債各論第16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423、414頁)。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目前有多數見解認為,由於死因贈與跟遺贈性質並不相同,應不可類推適用相同法條,所以死因贈與若是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的部分,受贈人不必返還侵害部份給繼承人的。此外, 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中並無限制或禁止包括性贈與之規定,且訴外人劉甘妹包括性贈與其所有之一切動產或不動產予上訴人,其贈與之標的物仍屬可得確定,是故訴外人劉甘妹包括性贈與其所有之一切動產及不動產予上訴人,應為有效。」換言之,死因贈可以贈與全部財產。因此,如果被繼承人想要把全部財產給特定小孩,又不想被扣減可以用「死因贈與契約」。

    綜上三種制度來比較,似乎以死後留遺產來處理,因為稅賦較輕比較好,尤其,為規避被扣減,還可以採取「死因贈與契約」。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