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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對什麼人才會發生效力?

    法院的判決可分為3種類型,「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給付判決」如請求返還借款,「確認判決」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形成判決」如離婚判。前2種只有在特定人間才會有效力,第3種會對任何人都會發生。所以,判決對什麼人才會發生效力?要探討的只有前2種判決,但「確認判決」沒有執行的問題,因此,有問題的就只有「給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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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換言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包括當事人本人、繼承人、特定繼受人、為他人占有請求標之人及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之人。「特定繼受人」範圍為何?是司法實務爭議很久的問題(詳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之人」係指擔當訴訟之人,爭議不大。比較有問題的是「為他人占有請求標之人」?

    民法的占有人可分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法律上各有定義。民法第941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所以間接占有人雖係為別人占有,但係為自己的利益。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稱為輔助占有人,而「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又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是以,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夫妻同住一處者,因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平等之理念,除有特別之情事外,應認為夫妻係共同占有人。至於以家屬身分隨同占有人居住於建物內之成年子女,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其使用同住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因此物之共同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共同占有人沒有參與訴訟程序,不在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主體範圍。這也是司法實務上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只需要告成年人不需要連小孩也一起列為被告的原因。

    可是「輔助占有人」在有些情況是非常難以認定!因為「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而非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物,而是否受他人之指示?當然在指示人與受指示人間一定有一個內部關係,例如:僱傭關係(僱用人~受僱人)、學徒關係(師父~學徒)、共同生活關係(家長~家屬)等,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但怎麼認為「其他類似之關係」?例如:某個未登記為法人之社團,社團所在地之房屋,平常係供全體社員聚會使用,雖有社團幹部,但該房屋係向社員募款所得興建,社團幹部是直接占有人還是間接占有人?社員是間接占有人還是占有輔助人?認定上恐有爭議。如果是占有輔助人的話,倘若該房屋占到他人的土地,他人就不必將全體社員列為被告,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全體社員,倘若不是,那就必須一同列為被告,否則就是判決效力所不及,也就無法對其強制執行。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