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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失和,未經他方同意帶走小孩也會構成犯罪

    近日新聞報導有位老嬤未經父母同意,以要治病為由,將孫女帶走,之後更在外租屋居住,導致父母遍尋不找,請求警方協尋,阿嬤的行為有沒有構成犯罪?如果今天帶走小孩的不是阿嬤而是父母中的一人,情況有沒有不同?

    台灣,根據兒童福利聯盟統計,遭受父母其中一人擅自帶走的兒少個案,2014年至2020年9月底共1,419人,平均每年約有200人左右。

    《刑法》第240條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241條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第3項)」所謂的「略誘」是指,違反被誘人意思,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誘拐,使其離開原來生活處所,而將其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和誘」則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有無違反被誘人之意願。但被誘人是未滿16歲之少年或兒童,因為智識、社會經驗相較於成年人顯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擬制為略誘罪,稱為「準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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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包括阿嬤)將小孩帶走,構成略誘罪或準略誘罪。至於略誘罪的犯罪主體是否包含父母?實務見解採肯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六)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條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於,有司法實務見解進一步認為,依照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未滿七歲的小孩,是連判斷是否同意的能力都沒有,因此是成立略誘罪,而非準略誘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都採取這種看法。但不管是和誘罪或略誘罪或準略誘罪,親生父母親將小帶走不讓另一方看小孩,都成立這些罪名。即使在國際間,對於當事人因離婚或其它原因爭奪小孩,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就擅自將子女帶離其居住國前往國外,也都認為構成綁架兒童罪。

    孩子是獨立的個體,不是父母私人的財產可以加以任意擺布。夫妻離異時,因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有共識而發生「搶人」的情況,然而,婚姻縱然掀起波瀾,感情無法繼續時,雙方最好能夠好聚好散,並協商出孩子最好的照顧方式。也許無法做夫妻,但至少可以合作當家長,以孩子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是占有報復,才是父母對小孩真正的愛與關懷!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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