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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議長潘月霞虛報助理費案 母女自白犯行獲減輕其刑

       前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潘月霞被控以他的女兒潘○羽名義虛報助理費案, 花蓮地方法院日前宣判;潘月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五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十萬元。褫奪公權五年。本案可上訴。

       潘○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一元沒收。本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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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陪席法官林思婷、受命法官高郁茹存判決書指出,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定有明文。

       被告潘月霞、潘○羽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由潘月霞繳回犯罪所得一百二十八萬餘元,均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二人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二人前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

       潘月霞稱其於本案詐得之助理費用係用於補貼紅白帖等語,尚非將詐得款項全數中飽私囊,依其挪用流向,尚難認有特別嚴重惡性之情形,而被告潘○羽雖與被告潘月霞共同犯案,然審酌渠等為母女關係,詐領之金額實際非潘○羽所領用。

      縱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渠等所涉之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二人酌量減輕其刑。

       潘月霞就本案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規定適用,被告潘○羽就本案具有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減輕規定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潘月霞、潘○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茲念潘月霞二人犯後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由潘月霞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法院認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為被告潘月霞二人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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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被告潘月霞二人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潘月霞、潘○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九十萬元、十萬元,倘潘月霞、潘○羽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檢察官雖認對被告潘月霞之緩刑負擔應以支付公庫一百萬元至一百三十萬元為宜,惟本院審酌被告潘月霞犯罪所得已全部繳交,以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而言略有過高,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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