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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控徵才廣告不實 業者最高被罰30萬

 

 Amy 收到一家商務公司的面試邀請,職缺說明上班地點在台北市中心,實際前往面談後得知,由於台北職缺暫時額滿,錄取後一開始必須先在桃園分部上班,若將來台北公司有職缺可以申請調回來。Amy 不確定這是否可以視為徵才廣告不實?雇主在徵才廣告上要注意哪些事項才不會誤觸法規?

 

 

解答


    實際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與徵才廣告中的內容不同,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款、第 65 條第 1 項。根據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在招募、雇傭員工時不可以做不實廣告或揭示。若招募廣告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能遭處以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的罰鍰。

 

    前述就是個明顯的例子,雇主在面試過程表示錄取後的上班地點在桃園,而不是廣告上的台北市中心,即使該職缺的薪資待遇、上班時間、員工福利等條件與徵才廣告上相同,仍然是構成勞動部認定的「廣告不實」。提醒雇主切勿為了吸引人才來面試而誇大職缺內容,若導致求職者誤信,不只浪費雙方時間,甚至會觸法受罰。

 

小提醒


    雇主在面試時也要特別留意,不要詢問到一些與職能無關的個人問題,例如:籍貫、黨派、宗教、性傾向、星座血型、婚姻、五官外貌、生活狀況等屬於隱私範疇的問題,但若因職務要求須要了解,面試官必須提前說明,讓求職者理解此提問與工作之間的關係,以免引發誤會。

 

    參考閱讀《HR解惑小教室-面試時聊星座血型也觸法?人資必注意的面試NG問題EP.30》

 

 

延伸案例


還有哪些常見的徵才廣告不實案例呢?


例一:薪資不實 

徵才廣告寫【薪資保底 3 萬】,但實際上是底薪 27,000 元加上業績獎金、加班費,才可能達到 3 萬元薪資。曾經有客運公司為了徵求司機而發出誇大的薪資廣告,最後遭到勞工局開罰。 相關報導:錄取就給5萬? 全航客運遭控超時、徵才不實

例二:刊登公司沒有在徵人的職缺

A公司自以為好心幫忙B公司徵才,但A公司本身並無此職缺;或是另一種情況,某公司刊登「作業員/計時人員」的徵才廣告,求職者到場面試後,該公司卻告知目前僅需正職人員,並無招募計時人員。過去曾發生這樣的案例,經由勞動部認定已造成求職者的錯誤認知,屬不實廣告,予以裁處。 相關訴訟: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9204號訴願決定書

例三:沒有提供徵才廣告所列出的福利內容

某企業在徵才廣告中載明福利制度包含勞保、健保,但受雇者到職後,該公司卻未依徵才廣告內容為該員工辦理投保作業,經主管機關裁定為不實之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 相關訴訟: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420號訴願決定書

★補充提醒★ 依照法令,雇主有義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所以提供勞健保原則上不能算是公司福利,不過有些雇主將其寫在徵才廣告上,若沒有照實執行,除了廣告不實,同時也會造成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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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基法》
第 5 條
1.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第 65 條第 1 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第 1 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事件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第1項第一款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出處:360d才庫事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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