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女保障名額」還有必要嗎?

        憲法第134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規定選舉應該有「婦女保障名額」,這是在1946年立憲之初,有鑑於傳統中國社會男尊女卑,婦女少有受教育機會、經濟不獨立,即使給予法律地位之平等,仍難與男子以同等標準競爭,女性政治參與的基礎極為不利,在保障弱勢、落實正義平等精神的前提下,乃規定在各種選舉中有保障名額,使婦女的權益有一定的代表為之表達,以及早促進男女實質的平等地位。嗣經由法律制定,「婦女保障名額」從1/10到1/7不等。

        1987年解嚴之後,爭取女性權益的婦女團體,如雨後春筍般成立,這些團體積極推動法律修改,女性參選的人數及當選比例都遠遠勝過以往,到了1990年代中期,女性靠自己當選的人數,早就超過1/7或1/10,目前透過保障名額當選的女性已經少之又少,變成只是錦上添花而不再是雪中送炭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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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過往傳統男尊女卑的社會裡,為吸引優秀的婦女參與政治,進行更多的改革,創造誘因給予「婦女保障名額」,可比擬是時代變遷過程中的「必要之惡」,但迄今社會形態改變,女性受教育機會平等,經濟獨立,女力出頭天,在各領域都大放異彩。況且,「婦女保障名額」存在的另一層意義,是將婦女當成「弱勢」才要給以保護,這種思維的背面已經隱藏著對於婦女的歧視,而且過度的保護,除了會讓女性懈怠外,也會讓人看不到女性的努力,咸認為其成就都是靠保護而取得的!因此,「婦女保障名額」存在的意義,即有重新思考的必要!

       要不要有「婦女保障名額」涉及優惠性保護措施(Affirmative Action,又稱為優惠性差別待遇、積極行動措施、平權措施)的問題,這在制憲之初可能還沒有這個概念,但迄今已經是一項極重要的爭議!優惠性保護措施是希望能防止社會和企業以種族、膚色、性別、宗教等因素而歧視受僱人或申請人,並以積極給予特定族群優待的方式,來達成各族群平等的手段,以改正歷史對特定族群、性別等歧視的錯誤。美國最高法院在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Bakke案中(1978年)肯定給予弱勢種族優惠待遇是合法的,但在大學錄取中給予明文的種族「配額」是非法的。在Grutter vs.Bollinger案(2003年)中,最高法院部分支持平權行動作為一種實踐方法,而在Gratz vs.Bollinger案(2003年)中,法院裁定在大學招生中使用種族配額是違憲的,到了Fisher v.University of Texas Austin 案(2016年)法院仍然維持同樣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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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一直以來美國最高法院都認為優惠性差別待遇的重點不在於具體的配額,「配額」是非法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應該強調的是「有針對性的目標」,通過「真誠的努力…確定、甄選和培訓具有潛在資格的少數族裔和婦女。」例如,大學增加少數族裔的招收數量,企業辦理擴大招才活動、雇員和發展管理、員工支持計劃等就業平權行動。

       雖然如此,優惠性差別待遇是否合憲,在美國一直以來都還是一個爭議不斷的議題,主要因素在於其某些政策,如種族配額或大學入學的性別配額,會產生「逆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所以,非營利學生組織「學生公平入學」(Students for Fair Admissions, SFFA),在2014年針對哈佛大學(Harvard University)和北卡羅萊納大學教堂山分校(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at Chapel Hill)將「種族」列為招生考量因素,提出訴訟,在保守派大法官居多數的美國最高法院,是否會改變見解,且拭目以待!

   臺灣長久以來也有大學入學的優惠政策,主要是透過入學考試的加分設計,早年受惠的是蒙藏族學生、退伍軍人、港澳學生與僑生,近年來主要的對象則是原住民。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視障者工作權保障、釋字第719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都肯認優惠性差別待遇。因此,就目前看來「婦女保障名額」短期內會被挑戰違憲的機率不高!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圖片來源:Pexe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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