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補助款的發給與使用,是否該加以限制?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台幣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同法第2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另《選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1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2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台幣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3.5%以上者(與《政黨法》第22條規定,得票率達3%之政黨即可領取有衝突),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50元。又依《政黨法》第22條規定,政黨得票率達3%以上的政黨,每票補貼50元。換言之,選舉有「個別候選人競選經費補助制度」及「政黨補助款制度」。「政黨補助款」包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以及得票率達3%以上的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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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是一場金權遊戲,除了要繳交參選保證金外,舉凡看板設置、競選總部、宣傳車、競選小物、動員人力…,除非有政黨奧援,或是財力雄厚,要不然就要是高知名度的候選人有吸收政治獻金的能奈,這些都不是升斗小民玩得起的! 因此,1989年的選罷法,仿效外國的「公費選舉」制度,規定選舉補助款制度,原本立法意旨是想要透過國家財政補助個別候選人選舉期間的花費,讓更多有意服務民眾但缺少資源的候選人獲得參政機會,落實民主政治。嗣後又增列政黨補助金,希望降低政黨對財團、地方派系金援的倚賴,扶持在野能量,落實政黨競爭。

       可是以參選後獲取高門檻的得票率,作為補貼要件,將使得無法取得票率門檻的候選人或政黨,完全被排除在領取補助款之列,阻斷了「選賢與能」的本意。而對於資源雄厚的政黨和候選人,更是變相鼓勵候選人去花費大筆競選經費,反正事後都可以補回,嚴重扭曲選舉制度的公平性!

       另就縣市長或區域立委與議員而言,選舉過程中都要支出許多費用,若政治獻金不夠支付競選費用,就有補助款的需求。而當選後成立服務處也要一筆不小的費用,也可能需要補助款來支應。而就政黨而言,補助款可用於黨務,包含中央黨部與地方黨部人事、業務、公關支出等日常營運費用。補助經費需要政府編列預算,來自於人民的納稅或國家事業的收入,民脂民膏,所以,無論個人補助款或政黨補助款都應該用在選民服務才算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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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是現行法對於補助的經費要怎麼用,並沒有規定,導致使用的狀況極為混亂。由於補助款是進入候選人個人帳戶內,理論上是屬於候選人個人所有,要怎麼用完全由候選人個人自由支配使用,「投資、置產、買限量玩偶、洗頭…,都不會有人管」,最出名的例子就是柯文哲2015年剛選上台北市長時向媒體透露,有意將2,561萬多元的選舉補助款拿出1,000萬來償還父親借他的房貸,引發社會譁然,後來才在輿論壓力下放棄該想法、南投縣長林明溱用選舉補助款幫兒買2,000萬元豪宅。目前有很多候選人是將補助款成立基金會,用來延續政治聲量,或用於當選後成立的服務處費用開銷,也有人捐助給弱勢團體。 

       因此,要建構真正的政黨政治與公平選舉環境,讓民意多元呈現,小黨能夠存活,現行選舉補助款的發給與使用,無論發給的門檻、要件以及使用方式都應該加以限制!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圖/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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